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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2012-01-10

2012-01-10 10:46:00

 

(宁党办〔2006〕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亲属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部和公安、财政、审计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

  在同一市、县(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5年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或在本人成长地、出生地任职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应当交流。

  第七条 实行职位或岗位任期交流,自治区和各市、县(区)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财税、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或在同一处室(科室)工作满10年的,应当交流轮岗。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部门内设机构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和县(市、区)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一般安排在全区范围内交流,必要时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也可在全区范围内交流;地级市直属各部门领导干部、县(市、区)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及地级市内设机构的科级干部一般安排在地级市范围内交流;县(市、区)党委管理的科级干部一般安排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交流;因工作需要,处科级干部也可跨地区交流;县处级以上党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干部在本部门及其下属部门、单位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直属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在市、县(区)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从自治区直属机关选派年轻干部到各市、县(区)党委、政府及对口部门任职或挂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按照有关规定条件和工作程序,可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也可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市、县(区)或者其他垂直管理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市、县两级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区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按规定需作离任审计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交流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交流必须严格执行下列纪律:

  (一)任何地方和单位必须执行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关于干部交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二)各级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执行干部交流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对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对干部进行打击报复。
  (三)干部交流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四)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五)调出单位应尽快向调入单位转递干部档案,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调入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有关材料。
  (六)干部调离时,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不准随带公共物品;干部调离后,不得干预原单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交流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纪律或者执行纪律不严格的,应当严肃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干部交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励机制。坚持交流培养使用相结合,采取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措施,鼓励干部到艰苦边远地区、复杂环境、重点建设工程基层经受锻炼,建功立业。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关心爱护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干部调入、调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帮助交流干部解决困难和问题,解除其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随调随迁,尊重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办理。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应当妥善安排其就业、就学。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跟踪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干部交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地级市党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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