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吴忠市利通区党建网站!

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

热点推荐

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

2012-01-11

2012-01-11 08:39:00

(宁党办〔2007〕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5〕30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要求,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的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方面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 纪检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干部根据自治区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按有关程序转有关单位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由自治区纪委有关室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纪委或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能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自治区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或者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商自治区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
【来源】: